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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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481號
原   告 于 景德
原   告  張碧敏
被   告 譚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于景德 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碧敏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
伍拾元為原告于景德,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張碧
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于景德137,810元。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碧敏137,667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於民國98年6月15日晚間8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廠橫路21巷口,因細故起爭
執,致原告于景德受有前額腫(約3X2公分)、左上臂後側
2處擦傷(各約6X9公分)等傷害;原告張碧敏受有左大腿
肌肉挫傷、右腰部6公分擦傷、上背部3公分擦傷等傷害。
被告亦受有額頭1公分擦傷、右手瘀傷(4X4公分)之傷害
,兩造於互相拉扯及鬥毆情形終止後,被告復又恐嚇原告,
恫稱:以後見一次打一次等加害身體之言語,致原告心生畏
懼。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身體及恐嚇之行為,身心遭受莫大
痛苦,致原告于景德支出醫療費2,810元、原告張碧敏支出
醫療費2,66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並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3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于景德137,81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碧敏
137,667元。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 張伊 有上開傷害及恐嚇行為之事實不爭
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如因上開傷害行為就診之醫藥
費用支出,伊亦不予爭執,但原告于景德至身心科就診、原
告張碧敏至精神科、腸胃科看診費用,應與伊之行為無因果
關係,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鄰居,於98年6月15日晚間8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廠橫路21巷口,因細故起爭執,致原告于
景德受有前額腫(約3X2公分)、左上臂後側2處擦傷(
各約6X9公分)等傷害;原告張碧敏受有左大腿肌肉挫傷
、右腰部6公分擦傷、上背部3公分擦傷等傷害。被告亦
受有額頭1公分擦傷、右手瘀傷(4X4公分)之傷害,兩
造於互相拉扯及鬥毆情形終止後,被告復恐嚇原告,恫稱
:以後見一次打一次等加害身體之言語,致其心生畏懼。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傷害及恐嚇危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99年度審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判處各拘役20日,定應執
行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公訴人及被告均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
簡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被告緩刑2年
,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該案於99年12月16日確定。
(三)原告于景德於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之事發日至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550元,原告張碧敏則支出醫療費用587
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傷害恐嚇行
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其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
之損害,依法對原告應負賠償之責。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條亦有
明定,故原告仍應就本件傷害事件致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
。以下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項目及其金額為
何析述之:
(一)原告于景德之醫藥費2,810元部分:
1.原告于景德主張伊受有醫療費用支出2,810元之損害,並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連續處方簽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9、12-18、40-44、157-160頁)。參諸其所提
出之醫療單據中,除其中1紙98年6月15日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下簡稱小港醫院)急診外科醫療單據550元,為本
件傷害案件發生當日之就醫費用,應認係原告于景德因被
告傷害行為所生傷勢之必要醫療支出,而其餘6紙醫療單
據共計2,260元,均係原告于景德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身心內科就醫之收據,而
被告既已否認上開身心內科醫療收據與本件有因果關係,
原告于景德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阮綜合醫院,經該院以100年6月
22日阮醫教字第1000000299號函復略以:于景德至該院身
心內科初診日期為97年5月23日,主要問題為恐慌發作併
多種身體不適,至100年5月10日共門診16次。恐慌症之
病因通常包含體質身體狀況、個性、生活壓力等,且患者
於100年2月15日回診時曾自述遭人恐嚇,感到不安而經
常發作不適等語,此有上開函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8頁),可知原告于景德自97年5月23日起,在被告為
本件不法侵害行為前,即固定於阮綜合醫院就醫治療,是
原告須持續至阮綜合醫院身心內科就醫治療,其原因乃原
有之「恐慌症」尚未痊癒所致,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非
導致原告罹患上開病症之原因。又原告于景德雖於100年
2月15日回診時曾自述遭人恐嚇經常發作不適云云,然苟
因此事致原告于景德病況加劇,其當於距事故日甚近期間
內即密集回診,始稱合理,是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不法
行為乃原告于景德至身心內科就診之肇因,堪認其與被告
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于景德請求被告賠償
給付之醫療費用550元,應予准許,其餘之醫療費用請求
則於法無據。
(二)原告張碧敏之醫藥費2,667元部分:
1.原告張碧敏主張伊受有醫療費用支出2,667元之損害,並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0-11、34-39、142-148頁)。參諸上開醫療單據
,除其中1紙98年6月15日小港醫院急診外科醫療單據58
7元,乃是日原告張碧敏因受有前開傷害至急診外科就診
費用,堪認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生傷勢之必要支出外,其
餘單據中之98年6月29日、98年7月24日、99年8月20日
小港醫院收據3紙共計1,220元(計算式:420元+360
元+440元=1,220元),係原告張碧敏至肝膽內科就診
之單據收據,而99年12月29日、100年1月5日小港醫院
收據2紙共計860元(計算式:320元+540元=860元
),則為原告張碧敏至精神科診療之費用收據,而上開肝
膽內科及精神科診療費用均為被告否認與本件有因果關係
,應由原告張碧敏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小港醫院關於原告張碧敏至就診原
因,經該院以100年7月6日高醫港祕字第1000000949號
函復略以:病患張碧敏於98年6月29日就診主訴院外健檢
發現有慢性肝炎,而在內科進一步追蹤檢查,此外其亦有
功能性胃腸機能疾患,而在內科門診藥物治療,病患內科
相關疾患應予精神壓力無直接相關等語,此有上開函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是堪認原告張碧敏至
肝膽內科醫治乃因其本有之「肝炎」、「胃腸機能疾患」
,與被告本件不法侵害行為無因果關係。
3.至原告張碧敏至精神科就診部分,上開函復雖以:病患張
碧敏於在本院精神科就診2次,其自陳症狀有食慾不振、
失眠、恐慌等,在初診時具體告知對於被傷害恐嚇無法跳
脫陰影,一年多來情緒無法穩定等語,惟衡以常情,倘原
告張碧敏確因被告98年6月15日之不法行為而有其所稱之
精神狀況,其豈會於1年又6個多月後之99年12月29日始
至醫院求醫?是難認其事後至小港醫院經神科就醫與被告
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4.從而,原告張碧敏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僅有其於
98年6月15日至小港醫院急診之費用587元,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各135,000元部分:
1.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被告傷害、
恐嚇事件,受有上揭傷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受侵害係
受被告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
2.經查,原告于景德為大學畢業,公務員,每月薪資約56,0
00元,98年度所得約426,446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
5筆、汽車1輛、投資4筆,財產總額約1,883,030元;
原告張碧敏為二專畢業、擔任家管無工作收入,98年度所
得約有109,538元,名下房屋1筆、汽車1輛、投資12筆
,財產總額約317,710元;被告則為五專畢業,經營幼稚
園,每月收入約6萬元,98年度所得約560,634元、名下
有房屋3筆、土地4筆、汽車4輛,財產總額約5,739,28
4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27頁),應堪認定。
3.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僅為細故即出手
互相傷人、被告以傷害及恐嚇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
程度、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亦受有傷害,且被告行為
後已因本件傷害恐嚇遭判刑確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于景
德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原告張碧敏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28,000元為適當公允。
(四)從而,原告于景德得請求醫藥費550元、精神慰撫金2萬
元,共計20,550元;原告張碧敏得請求醫藥費587元、精
神慰撫金28,000元,共計28,58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于景
德請求被告給付20,550元,原告張碧敏請求被告給付28,58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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