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蔡明曉
       周炳宏
被   告 裕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乾臨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零柒佰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
及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以系爭支票係遭第三人昇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昇珈公司)負責人 陳易順 及業務主管 蔡雅惠 ,以詐欺不法
手段向伊非法取得後,持向原告銀行票貼借款,被告已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自得主張票據無效,
爰請准予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查本件原告係依正當
商業模式取得系爭支票,未與上述陳易順或蔡雅惠有何共同
詐欺行為,是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與本訴訟並無直接關連
,僅與陳易順、蔡雅惠二人對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被告
以此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利息,係
以99年12月25日為起算日,嗣因2紙支票提示日不同,乃變
更自99年12月27日及100年1月25日起算,核其所為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礙被告權利及抗辯,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授信戶即訴外人昇珈公司提供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支票2紙(下爭系爭支票),並於支票背書後轉讓之
融資貸款支票予原告,惟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被告聲
請假處分禁止付款行付款而遭退票,無法兌現,此有本院99
裁全字第130號裁定、99司執全南字第1157號執行命令及退
票理由單可參。
㈡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同法第5條復
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查被告簽發上
開支票予本行授信戶,經其背書後轉讓予聲請人,並以系爭
支票供擔保,向聲請人融資,聲請人以執票人名義聲請提示
付款,非以假處分相對人名義聲請提示付款,故系爭支票所
為假處分之理由於法不合,原告係以融資貸款取得票據權利
,於法有據,不容其抗辯,被告依法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㈢當初是昇珈公司拿系爭支票供擔保來墊付貸款,且昇珈公司
有提供跟發票人簽訂的買賣合約及統一發票,這些資料合乎
我們的授信條件,才貸款給昇珈公司,事後昇珈公司及被告
要求我們返還支票時,我們已經將支票的票款撥付給昇珈公
司,所以不能用其他票據抽換。借款是在99年10月29日及99
年11月4日貸放,即原告提出資料之轉帳收訖章所載日期,
我們是依照票據金額貸放七成金額給第三人,一般以票據來
辦理借貸是不可能全額借款,但是我們還是可以依照支票票
據金額來請求發票人付票據責任。為何不會全額貸款是因為
票據有違約的可能性,而且第三人也不是單只有以這兩張票
據來借款。還有其他票據,如果其他票據沒有兌現的話,可
以其他已兌現的票據來處理損失等語。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不爭執。當初開立票據是要給
訴外人昇珈公司製作電梯的工程款,但是昇珈公司沒有施工
,我們有要求昇珈公司把支票交還,結果昇珈公司帶我們到
原告銀行,並且告知沒有履行工程,希望可以將支票交還,
提供其他廠商的支票,但是原告不同意。
㈡我們是在99年12月21日協同昇珈公司到原告銀行要求交還票
據,因為銀行不同意,我們才會在99年12月22日提起假處分

㈢雖然原告是善意第三者,但是我們公司本身也是受害人,我
們希望以原告貸放給第三人的金額來跟原告和解,如此一來
不會造成原告受有損失,而且我們的損失是最大的。
三、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同法第5條復
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兩造對於
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均不爭執,然對於原告可否請
求被告支付全額票款有爭議,雖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第三
人詐騙票而簽發及交付,伊是受害者,且原告實際貸放款項
為票據金額之七成,並非全額云云。然查,被告辯稱係遭第
三人詐騙而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伊已聲請假處分乙節,固
提出刑事告訴狀為憑,惟依告訴狀所載事由,該不法行為與
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執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又被告聲請假處分乙節,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全
南字第1157號卷宗,係禁止第三人昇珈公司於法院判決確定
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支票,亦與原告無關。況據
被告陳稱伊在99年12月21日曾協同昇珈公司到原告銀行要求
交還票據,但是原告不同意,才會在99年12月22日提起假處
分等情,顯見被告已明知系爭支票業經第三人昇珈公司轉讓
予原告,已由原告持有中,竟以第三人為假處分對象,聲請
假處分,顯然無用。至原告取得系爭票據,僅貸放七成票據
金額予第三人昇珈公司乙事,固為原告所是認,然此為原告
本於金融業務,評估風險後,同意貸放予第三人之款項,難
認已達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權利之情,況依原告提出之
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
書等資料,第三人昇珈公司除提供系爭支票向原告票貼借款
外,尚提供其他支票一併借貸,是系爭支票應屬債務全體之
總擔保,而非僅止該紙支票之債務。因此,被告以原告僅貸
放七成為由,拒絕全額給付票款予原告,並非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
010,700元,並按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厘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20,998元,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應
確定為20,998元。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葉東平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付款人│
││││提示日)│││
├──┼────────┼──────┼───────┼─────┼──────┤
│一│捌拾萬零肆仟參佰│99年12月25日│99年12月27日│CA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
││元││││新化分行│
├──┼────────┼──────┼───────┼─────┼──────┤
│二│壹佰貳拾萬零陸仟│100年1月25日│100年1月25日│CA0000000│同上│
││肆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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