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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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男45歲
未○○男49歲丙○○男54歲戊○○男70歲辛○○男44歲丁○○男40歲乙○○男42歲巳○○男49歲庚○○男31歲寅○○男42歲卯○○男45歲壬○○男63歲午○○男50歲辰○○男62歲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未○○、丙○○、戊○○、辛○○、丁○○、乙○○、巳○○、庚○○、寅○○、卯○○、壬○○、午○○、辰○○共同集會時,以丟擲雞蛋、拋灑冥紙等他法侮辱公署,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未○○、丙○○、戊○○、辛○○、丁○○、乙○○、巳○○、庚○○、寅○○、卯○○、壬○○、午○○、辰○○為宜蘭縣 頭城 鎮更新里 里民 ,因不滿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於民國92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梗枋國小所舉辦第五公墓火葬場說明會,鎮長 林樂善 未到場,欲向鎮長林樂善及鎮公所提出反對興建火葬場之訴求,並抗議於說明會鎮長未到場誠意不足,乃共同基於侮辱頭城鎮公所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乙○○提供雞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提供冥紙等物。子○○、未○○、丙○○、戊○○、辛○○、丁○○、乙○○、巳○○、庚○○、寅○○、卯○○、壬○○、午○○、辰○○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民眾共約30至40人,陸續至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門口前方空地廣場集會抗議,由午○○、丁○○、卯○○以擴音器廣播要求鎮長出面說明有關興建火葬場事宜,此期間被告等人及抗議民眾隨即以向鎮公所門口及牆壁丟擲雞蛋,朝天拋灑冥紙等方法,侮辱頭城鎮公所。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丙○○、辛○○、巳○○、庚○○、寅○○、辰○○對於渠等向鎮公所大門及牆壁丟擲雞蛋;被告丁○○、午○○、卯○○則對於渠等於鎮公所前手持擴音器要求鎮長出面說明,目的在抗議鎮長未到場參與第五公墓火葬場說明會;被告乙○○對於其提供雞蛋以供抗議民眾丟擲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子○○、卯○○、壬○○、戊○○、午○○則辯稱,渠等雖出現在現場,但沒有丟擲雞蛋等語。另全部被告並均否認有拋灑冥紙之犯行。
二、經查:
(一)按請願法第2條規定:「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然不得有聚眾脅迫、妨害秩序、妨害公務或其他不法情事」同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集會遊行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而言,該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子○○、未○○、丙○○、戊○○、辛○○、丁○○、乙○○、巳○○、庚○○、寅○○、卯○○、壬○○、午○○、辰○○於92年4月28日下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前方空地廣場前,與其他不詳姓名年鎮公所興建火葬場計畫,及抗議當日鎮長未於說明會到場等訴求,被告丁○○、午○○、卯○○等人手持擴音器要求鎮長出面說明,嗣集結之抗議民眾含被告等人即朝頭城鎮公所丟擲雞蛋等情,業據被告等人自承、及證人即頭城鎮公所秘書丑○○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4年4月11日審理筆錄)。另被告乙○○所駕藍色自小貨車上載運雞蛋,行經至現場,並同意民眾取下丟擲。現場拉有白布條,內容約為抗議政府不聽民眾心聲等語,則分別為被告乙○○自白不諱,證人丑○○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264頁以下),並有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4頁以下)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屬實,有本院94年3月16日筆錄可憑,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所為,自屬該法規定之「集會」無誤。人民請願陳情應循合法程序為之,而火葬場蓋立與否?有無不當?固有關公共利益,但仍應循法定程序提出訴求,被告等人為具備合理常識判斷之人,當知道不得以脫序或非法手段來達到自己訴求之目的,渠等共同到鎮公所抗議,並以丟擲雞蛋、拋灑冥紙之方式表達訴求,雖已達凸顯議題的目的,然同時亦妨礙到鎮公所之觀瞻,使人對代表公權力之場域有不雅、不彰之印象,是無論訴求是否合理,若使用非法所允之手段,仍不得因此主張免除刑事責任。
(二)被告子○○、卯○○、壬○○、戊○○、午○○雖否認有丟擲雞蛋、全部被告則均否認有拋灑冥紙之行為,而蒐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亦確未發現渠等有前揭行為,然頭城鎮公所前方空地上確有冥紙散落四處。查被告子○○為更新里長、被告卯○○為更新里社區理事長,被告午○○係頭城鎮鎮民代表其3人均係從梗枋國小之說明會場到鎮公所前參與集會,被告壬○○業於警詢中坦承丟擲雞蛋(參見警詢卷第19頁背面),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言當日曾去鎮公所前,是為抗議興建火葬場政策,自蒐證光碟畫面時間4時17分07秒,被告戊○○亦在鎮公所內(參見本院卷第199頁)無誤,顯見被告子○○、卯○○、壬○○、戊○○、午○○亦均參與該次抗議活動,該次抗議活動既係藉丟擲雞蛋、拋灑冥紙方式凸顯訴求、並作為集會之主軸,則前揭被告及全部被告縱或未親手丟擲雞蛋、拋灑冥紙,只要非屬圍觀群眾,應認其餘抗議民眾所為,亦未違其等本意,而認被告等人均有犯意之聯絡。
(三)綜上所述,被告子○○、未○○、丙○○、戊○○、辛○○、丁○○、乙○○、巳○○、庚○○、寅○○、卯○○、壬○○、午○○、辰○○確於鎮公所前方空地集結抗議,並有為前揭事實欄所指之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1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貳、論罪及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等14人於集會時分別以丟擲雞蛋、拋灑冥紙等方法侮辱鎮公所公署之所為,應係犯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集會時以他法侮辱公署罪。被告14人與其他在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群眾共約30至40多人,對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雖分別有手持擴音器、提供雞蛋、丟擲雞蛋、拋灑冥紙等不同作為,且並非每個人對每個行為均直接參與,但均係基於同一聚眾抗爭之目的,所分別進行之各個舉動,自應合併觀察,參與之人只要有基於共同集會抗爭之犯意聯絡,並彼此結合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共同之目的,即應對全部行為負責。而集會遊行法第30條為刑法第140條侮辱公署罪之特別規定,自不再論刑法上開罪名。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午○○2人,以麥克風鼓動民眾強行進入鎮公所內,丟擲雞蛋致毀損鎮公所物品、門窗,另被告丁○○拳毆己○○,致己○○受有傷害等行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35條第2項之「首謀及下手實施公然聚眾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罪」云云。
(一)惟按刑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所指之「公然聚眾」係指出於首謀者之發動誘引而公開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地點,而成為可以從事共同行為之一群人,且必須多眾集合而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而言,是若屬群眾自動聚合則非本罪之公然聚眾,此有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2324號判決、73年度臺上字第441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⑴同案被告子○○、未○○、丙○○、乙○○、巳○○、庚
○○、寅○○、壬○○、辰○○、卯○○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非被告丁○○、午○○叫渠等到頭城鎮公所門口參加抗議行為、丟擲雞蛋或拋灑冥紙及進入鎮公所等語(參見本院94年4月11日審理筆錄)。另同案被告子○○、卯○○、丁○○、寅○○、未○○、巳○○、庚○○於警詢時即證稱:此次抗爭沒有發起人等語。同案被告壬○○、辛○○、戊○○、辰○○、丙○○則證稱:不知道何人發起等語。復衡之,本次集會起因於頭城鎮公所於92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梗枋國小所舉辦第五公墓火葬場說明會,抗議民眾及被告等人前去參加時,見鎮長林樂善未到場與里民溝通,因而引發里民不滿,乃轉而前往鎮長及鎮公所表達抗議等情,已如前述,應非事先予以謀畫,故渠等所證何人發動誘引之情,應為可信。足徵上開證人均確非被告丁○○、午○○2人聚集同案被告或其他人前往。
⑵復以,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現場蒐證光碟結果,畫面開始時
即顯示同案被告及其他抗議民眾業已在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門前聚集,並無被告丁○○、午○○2人有發動誘引以集合公眾之行為。又畫面時間3時32分40秒,雖有被告午○○手持擴音器喊話說大家都沒有說話;同時34分48秒有被告丁○○手持擴音器講話之畫面(參見本院94年3月16日審理筆錄)。然被告丁○○、午○○雖曾於鎮公所前之集會場所,手持擴音器疾呼民眾訴求,亦不足推論民眾為其所發動或集合。又證人即頭城鎮公所公務員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清楚帶頭的人如何鼓動民眾鬧事,忘記有無何人帶頭講什麼話,沒有看到何人帶頭等語(參見同前筆錄),足認並無所謂「帶頭」之人。且觀遍全卷並無其他被告丁○○、午○○2人或以集會、文宣或其他方式糾集民眾前往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之證據,則被告丁○○、午○○應無該條所稱「公然聚眾」之情形。
⑶證人即原任頭城鎮公所秘書室課員己○○到場證稱:「(
檢察官問:被打的原因過程?)當天下午有一個火葬場說明會,我去幫忙作記錄,當地里民希望鎮長出席,但鎮長臨時有事,里民覺得鎮公所沒有誠意,說明會沒有開成,等我們回到鎮公所事情已經發生了,我指的是丟雞蛋的事件,里民想要維護自己權益,不希望火葬場設立,進入公所內,因為我是公所職員有發生一些推擠的情形,我的傷是這樣發生的。」、「(審判長問:丁○○打你時你在作何事?)我站在財政課前面,沒有與人交談,我站在那裡看民眾進入公所得情形。」等語(參見本院94年4月11日審理筆錄),足徵證人己○○當時並未執行一定之公務,則被告丁○○之行為即無何妨害其執行職務之情,核屬普通傷害之行為(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下述)。
三、公訴人復認:被告子○○、未○○、丙○○、戊○○、辛○○、乙○○、巳○○、庚○○、寅○○、卯○○、壬○○、辰○○等12人丟擲雞蛋致毀損鎮公所物品、門窗,並強行打開鎮公所大門(應為側門),又被告未○○另以雞蛋丟擲公所職員甲○○,致甲○○受傷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罪」云云。
(一)所謂「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即所謂「職務強制罪」,應為刑法第304條一般強制罪之特別規定,亦即其所規範之行為客體將一般強制罪之所有自然人限縮於具公務員身份者,行為結果將一般強制罪之「迫使他人為一定行為」具體化為「迫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但其本質上仍屬強制罪之一種,與強制罪所要保護「個人在意志形成過程中不受過度的、不當的干擾」相同,職務強制罪也是在保護公務員執行職務、意志形成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的干擾。
(二)本件導火線乃在鎮長未親自參與說明會,被告等人及里民之訴求則係反對頭城鎮第五公墓火葬場之興建,並以丟擲雞蛋及拋灑冥紙之方式作為抗爭手段,縱然已對鎮公所或鎮長公務決策形成過程之干擾,然公共政策之形成,本應廣納多方意見,民眾之參與實為民主真諦所在,若因此認被告等人係以前開手段,迫使頭城鎮公所或鎮長執行改變興建火葬場政策,核屬職務之強制,將使反對預定之公共政策之民眾無從表達訴求。況鎮長及鎮公所之其他公務員當時均在辦公室辦公,應不能認在執行某特定之職務中,是本件被告可非難之行為在於其等以丟擲雞蛋、拋灑冥紙等非法方式為手段,然此等行為已經論以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罪責予以評價,不能以其等有一定反對預定政策之訴求即認定其等有「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之妨害公務主觀犯意。
(三)復觀之前揭卷附蒐證光碟,畫面時間4時13分59秒,出現鎮公所側門內有2名鎮公所人員,門外 吳幸義 民代要進入,由鎮公所人員開門,吳幸義進入後,民眾亦隨同吳幸義進入,民眾進入後,楊秘書將門關上,關門後民眾在門外,警員喊稱大家不要推;4時14分55秒,出現被推擠之民眾是一位穿制服之警員(有人說慢慢來);4時17分警員說都退出去。再參證人癸○○證稱:「(問:關門時民眾是否已經進入?)有一些進來了,進來的人我不認識。」、「(問:是否看到帶頭的人?)沒有看到帶頭的人,他們看到吳代表門一開他們就跟進來。」等語(參見本院94年3月16日審理筆錄),證人即鎮公所秘書丑○○證稱:
「(問:我到鎮公所時,鎮公所的門窗已經關閉,我是從後面的小門進出公所,側門會被開是代表吳幸義中途到場,敲門希望進入公所,我認為他有權利進來我就開門讓他進來,門是透明的很清楚看到是吳幸義,開門的一瞬間吳幸義代表走進來,門是扇形的所以門一開啟後民眾就跟著吳幸義代表進入。」、「當時我對民眾說吳代表進來就好,因為我手上沒有拿擴音器民眾應該沒有聽到,我試圖把門關上,後來有關上。」、「印象中我要民眾不要再進入,關門時有一位民眾站在門扇的位置擋住門,我有請他離開,那名民眾有點移動但他的手在我要關門時會碰到,所以關門時我把那位民眾的手撥開,有肢體碰觸就是這部分。」等語(參見94年4月11日審理筆錄),可知當時實係鎮公所人員開門讓鎮民代表吳幸義進入鎮公所內,被告等人遂尾隨其後,魚貫進入,並未施以任何暴力行為,縱事後玻璃門已關上,或有警方或鎮公所人員制止民眾持續進入鎮公所內,亦僅屬未經同意進入建築物之情形。尚難認屬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強暴行為」。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未○○於進入頭城鎮公所內,另以雞蛋丟擲頭城鎮公所財政課課員甲○○致傷之犯行,因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發生,則前述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業據本院裁定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96頁)。且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未論及其當時係執行何一定之公務,審理時又未到場以供本院調查,縱令確有傷害情事發生,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之行為有何妨害證人甲○○執行職務之情,核屬普通傷害之行為(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下述)。
四、公訴人上揭所認應予論罪之法條,均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集會時以他法侮辱公署罪。
五、公訴人又謂:被告等人成年人與少年李○○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少年李○○於警詢時即供稱:「當時我剛好在頭城鎮內,我是看到我們鄰居在鎮公所抗議所以我就自行走過去參與抗爭活動。」等語,另同案被告子○○、未○○、丙○○、乙○○、巳○○、庚○○、寅○○、壬○○、辰○○、卯○○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李○○等語(參見本院94年4月11日審理筆錄),可徵 李姓 少年並非原參與頭城鎮公所第五公墓火葬場興建說明會之人,僅因鎮公所前有抗議活動而臨時參加,被告等人既均不認識李○○,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知悉李○○為未滿18歲之人,並與之共同犯罪,公訴人請求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亦屬無據,應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於民主法治現代國家應不得僅因政策無法接受,即聚眾以非法手段達其目的,但念渠等仍係基於公益目的並非私人利益,尚屬情有可原,被告等人多已深具悔意,及所犯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14人以丟擲雞蛋之方式,毀損頭城鎮公所物品、鎮長室門窗,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丁○○拳毆己○○致其成傷、被告未○○丟擲雞蛋致甲○○成傷,所為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頭城鎮公所總務課課員癸○○、頭城鎮公所管理人林樂善、己○○、甲○○告訴被告前揭罪名,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癸○○、頭城鎮公所管理人林樂善、己○○、甲○○具狀撤回告訴,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1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集會遊行法第3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附錄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30條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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