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2年度簡字第11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字第2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93年4月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於94年4月中旬某日及同年5月4日),另犯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前揭緩刑期內即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於94年10月21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案件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前揭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