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6日下午6時40分許,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民權路340號前,與 李靄珍 所騎乘沿民權路由東向西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靄珍受傷,依據異議人自述其行車速率為時速50至55公里,又該等路段未劃設車道線及行車分向線,故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1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嘉市警交字第LAA-006605號違規通知單,掣單舉發異議人有「超速行駛(現速40公里,自述時速50-55公里,超速10公里)、肇事致李靄珍受傷」之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異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形,於94年6月28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6-LAA006605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等語。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機關係以異議人在事發現場所自述之行車速率為舉發依據,惟異議人係甫滿20歲之無社會經驗大學生,車禍發生後,在驚慌、歉疚、情緒不穩、傷者家屬叫罵及員警急迫催問等壓力下,方才輕率答稱自己機車之車速為50至55公里,實則異議人並不清楚自己機車的車速,嗣後,異議人在員警詢問制作筆錄時,即已表示並不知悉肇事時之車速,前開裁決僅以異議人胡亂自承之言詞為處罰理由並不合理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機車,駛至前揭民
權路340號前,追撞同向前方亦在行駛中、由 李藹珍 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後車尾,致李靄珍人車倒地受傷,並造成李藹珍受有左肱骨大結帶骨折、臂部劇烈挫傷淤血、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方依前揭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超速行駛(限速40公里,自述時速50-55公里,超速10公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亦認為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以前揭裁決書裁決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之處分等情,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因本件事故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41號案件全部卷宗(下稱刑事案件)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其次,本院遍查前揭第2941號案件全卷,並無本件異議人超
速之證明資料,有異議人之警偵訊筆錄、李藹珍之警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陽醫院94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3頁),且李藹珍於警訊時陳明遭追撞,自己機車之速度約為時速2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則異議人機車以時速20餘公里至最高限速(時速40公里)間之車速,即得自後追撞李藹珍機車,非必有超速情事,故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擔保下,難以僅憑異議人於案發現場,尤其員警正式制作筆錄前所應答之言詞,即認異議人確有超速違規之行為。
㈢綜上,本於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
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自應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之超速違規,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銀元)200元以上(銀元)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亦在行駛中之李藹珍機車後車尾,致李靄珍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異議人駕車顯有過失及違規,且其違規與過失與李藹珍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異議人違規情事可堪認定。
四、本件異議人之前揭駕駛行為,無法證明有超速之違規,原處分機關遽認「超速行駛(現速40公里,自述時速50-55公里,超速10公里)、肇事致李靄珍受傷」之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規定,裁決異議人「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之處分,即有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然異議人既有前揭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違規行為,自應予以處罰。從而,本院依已明白認定之事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異議人業於應到案期限內陳述)等規定,由本院自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國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