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6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零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3月12日邀同被告甲○○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3
月15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以1個月為1期,自第1期至
第12期只還利息不還本金,自第13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
利率百分之1.4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005),若
未按期清償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10月3日
止,尚積欠本金88,121元並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甲○○於本院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
意原告請求。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應繳金額查詢
及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
符,而被告丙○○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
視同自認原告所為之主張;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乃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逕以
其認諾而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
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為參考)。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甲○○
連帶給付88,12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