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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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4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以自有資金為長女 何嘉瑛 、次女何嘉莉、三女 何曉青 繳納上海商業銀行前金分行貸款利息,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七四一、七九六元、四0三、一五一元及八三四、四三二元,乃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以贈與論,核課其贈與總額三、九七九、三七九元,應納贈與稅額三三三、七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五日起算,因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所載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訴願書依址送達,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迄至同年三月四日(星期日)即已屆滿,茲以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一日至同年月五日(星期一)屆滿。詎原告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是其起訴依首開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法官蘇秋津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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