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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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告訴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判決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已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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