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簡字第5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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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裁定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甲○○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被告臺灣省政府代表人丙○○省長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丁○○署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未據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前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分就被告臺南市政府及被告臺灣省政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部分裁定命其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分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二紙可稽。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提出書狀,但其內容並非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意見,應認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朱景臨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