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叄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統領KTV內,與其夫乙○○為取存摺之事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乙○○之身體,並以口咬乙○○之右手臂,致乙○○受有右手臂挫傷(咬傷)4x4公分及右側胸部挫傷5x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乙○○為取存摺之事發生爭吵,並以口咬乙○○之右手臂之事實,惟否認以手毆打乙○○之身體,辯稱為自衛始以口咬乙○○之手臂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偵查卷可稽。又被告係與乙○○互相毆打,乙○○傷害被告部分,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八號判決判處拘役確定在案,有該案號原審刑事判決及本院乙○○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此種雙方互毆行為,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自不能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審漏載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原審贅引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肆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因與夫為取存摺之事發生爭吵,進而互毆,其情節輕微,受此宣告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叄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