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謝萬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東興 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戊○、乙○○各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判決被告丁○○無罪,認事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被告戊○、乙○○部分)、證據,理由除後述部分外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原審判決被告丁○○無罪不當,判決被告乙○○、戊○罰金各參仟元過輕為由上訴,上訴人乙○○以被告戊○持鐵棍打伊、被告丁○○用拳頭打伊肚子,戊○第二次要打伊時,伊閃避戊○自己撞到柱子受傷,被告丁○○被握把式拉門夾到與事實不符,伊所為緊急避難應不罰等為由上訴,上訴人戊○則以係被告乙○○以手抓伊,指甲有傷到伊並以 戴佛珠 之手打伊,伊並未打他等語為由上訴。經查原審判處被告戊○、乙○○傷害罪行、諭知被告丁○○無罪,業於理由中敘述綦詳,次查證人即處理警員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我到現場時被告戊○、丁○○、乙○○三人都在場,戊○、乙○○所受的傷與診斷書所載相符,戊○、乙○○說他們吵架,並被對方毆打受傷,被告丁○○有無參與我不清楚等語,另證人丙○○○雖證述:戊○持一根鐵棍、丁○○用拳頭打 伊公公 乙○○,乙○○並未打他們,伊打電話報警,報案說伊爸爸被打等語,然與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所載報案內容「有人發生爭吵、打架」不符,亦與其於原審訊問可有見被告丁○○打被告乙○○?答稱:丁○○有靠近,是空手,是打架的時候才出來等語不符,另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錄音帶所錄內容與譯文一致之被告戊○之子 柯漢松 與證人丙○○○之對話,柯漢松問:在打時我媽媽有在嗎?證人丙○○○稱:你媽,有啦,你媽說走啦,一直在拉等語。況證人為被告乙○○之媳婦,所為證述難免偏頗,尚難採信,再查門有握把與手是否被其夾到並無必然關係,被告乙○○與被告戊○既先爭吵再互毆,自難主張緊急避難卸責,核上訴人等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履勘現場,證明被告丁○○之手被其住處鐵門夾到受傷與事實不符,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爰不予履勘,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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