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未審酌,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斟酌該證據,即應為有利聲請人判決而言(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詳如聲請狀。
三、經查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在位於臺中市○○路○○○號八樓租住處寄藏 胡勝欽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已車通,滑套為塑膠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具發射子彈功能而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均係金屬彈殼、彈頭組合而成,內具底火及火藥,結構完整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經本院依據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聲請人以該槍、彈係案外人 林奇賢 所有寄放在胡勝欽位於臺中市○○路○○○號八樓租住處,是聲請人對胡勝欽持有該批槍、彈不知情,而提起再審云云,經查林奇賢固在警訊、偵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供承前揭槍、彈係伊改造,並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交予胡勝欽寄藏,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書記載足稽(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得),固堪信聲請人所述林奇賢將前批槍、彈交予胡勝欽寄藏等情符合真實,然聲請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亦已坦承「(槍何時放在你家?)上星期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他(指胡勝欽)到我家,把槍放我家,我問他,他說最近臨檢多,不方便帶身上,他就放在客廳抽屜」(詳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判決書影本第七頁首行起),而林奇賢固將改造槍、彈交予胡勝欽寄藏,胡勝欽因寄藏而持有該批槍、彈後,自顯非不可再將之轉交聲請人寄藏,此於聲請人應負之寄藏槍枝(包括寄藏子彈部分)罪責並無任何影響,是聲請人所述之新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合法再審理由,是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槙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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