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00三五二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 律師複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總局代表人 鍾火成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台關訴壬字第八九0二七七號訴願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世百實業有限公司委由贊一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被告所屬之前鎮分局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花崗岩石板乙批共十六只貨櫃(進口報單為BC∕八七∕S五七0∕八○一三),嗣經該分局檢樣查驗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申報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不符且實際來貨為完成品(原申報半成品)及來貨第一項實際數、重量為一六、四五八PCE公斤(原申報一五、七六八PCS、二六八、0五六公斤),涉有虛報品質、數量及產地之違規行為;另依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海調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航肅字第六00九八八號函示暨經被告報請關稅總局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總政緝字第八九六000六號函釋示,認為原告另與訴外人 張益賓黃綉勤尤華恩 等四人乃本案「幕後實際貨主」,共同向世百公司借牌,不法取得內政部同意輸入函(該函業經內政部註銷),據以憑認原告向世百公司借牌進口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嫌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並援引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示,對原告及訴外人張益賓、黃綉勤及尤華恩等四人,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轉據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共同課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四、四九一、七二六元(貨物已押款放行,無貨可沒入,改處貨價二倍之罰鍰),經原告聲明異議未獲准許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連同維持原處分之通知)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願決定書於理由欄中明確認定「尤華恩向世百公司借牌進口涉案貨物,並負責辦理一切通關程序及以非法方式取得輸入許可證明,而涉逃避管制矇混進口之事實堪以認定..。」(訴願決定書第五頁末行),有關上情,並經尤華恩本人自承在卷,有被告維持原處分通知書第三頁明載「..因異議人(即尤華恩)本身未具代理商之牌照,始會向世百公司借牌,在出口商馬來西亞公司之指示下,異議人始代理進口此批貨物,因此,異議人僅為進口代理商之身分,非實際貨主。..」。另有關系爭貨物進口前一切相關文件及程序,均由尤華恩親自辦理,是均足證系爭貨物之進口縱使涉有借用其他進口商牌照事實,該借牌之行為人實係尤華恩,而非原告。又原告僅係斥資向尤華恩訂購系爭貨物之消費者,卻因此被認定具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原告與尤華恩間如何有共同借牌事實行為人之論理及邏輯上之關連性,均未見被告及訴願決定有何適切之說明,而訴願決定書於事實欄中認定原告乃借牌之幕後實際貨主,惟理由欄中卻言:「姑不論其是否為借用進口商牌照之當事人」,則原告究竟有無借牌事實,即隱晦不明,事實與理由顯相矛盾。且原告究如何以「非法方式取得內政部同意輸入許可證明」?該同意輸入之公函究係何人申請辦理?實攸關原告是否與尤華恩共同借牌事實之認定依據及關係進口涉案貨物若有違法情事時原告需否共同承擔法律上之責任,被告及訴願決定竟表示上開事實與本案無關,於未經釐清上開疑竇及未見有何適切明確之事證可資佐證之前提下,被告一再稱原告乃「實際貨主」,實無所據。
(二)被告對原告課罰之事實內容之一,乃認涉案花崗石材屬於產自尚未核准間接開放進口之中國大陸地區,此為原告事先已知情。惟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海調處筆錄訊及:「既然大陸製之花崗石材依規定不能進口,為何你們仍進口大陸製之花崗石板?」時答稱:「因尤華恩曾告訴我們,大陸產製之花崗石板經由第三地或國家簡易加工後即可進口。」,依據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共同訂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其第二條規定:「進口貨品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1、進行完全生產貨品之國家或地區。2、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何謂「實質轉型」其含義於第四條分別自正面與負面予以釋定,於第一項明定所謂「實質轉型」,其中第二款情形為:「貨品之加工及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易言之,縱使中國大陸生產之花崗石材本身尚未經核准間接進口,惟若經於第三國或地區加工致使附加價值率逾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時,則進口貨品原產地之認定依上開標準規定,即非中國大陸而係加工之該第三國或地區,自可合法進口;查原告係因尤華恩之告知乃有上述認識並向其訂購貨物,故縱使事前其知悉系爭花崗石材乃產自中國大陸,尚不能僅據此即認定原告涉嫌「非法私運管制貨物」或具有「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至於實際進口者尤華恩於辦理進口涉案貨物過程中,如何具有違法情事乙節,因相關文件均由尤華恩署名或親洽,是原告並無所悉。
(三)據被告及訴願決定書所認定之事實,涉案貨櫃貨物中,原告僅屬其中九只貨櫃之貨主,並非全部涉案貨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卻逕依全部涉案貨物論計二倍罰鍰實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按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所為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內容應具明確性,且應依法行政,乃行政法之基本原理原則。原處分之相對人除原告外,另有尤華恩、張益賓及黃綉勤共四人,是原處分主文所示「共同」究係何意?原處分之相對人四人均各別僅為部分涉案貨物之所有權人,如何及何須共同負擔全部貨價二倍之罰鍰?而所謂「共同」是否意謂四人所負乃連帶責任?若屬連帶責任則法律上之依據何在?均未臻明確且未予適切說明。
(四)訴外人 何豐吉 於高雄調查站供稱:「是 黃文彬 持內政部申請專案許可申請書,交由我蓋世百公司之大小章,經內政部核發同意函(八八內民字第八八八八二○九號函及內政部台內民字第八八八○一七五號函),黃文彬又持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核發許可證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交給我蓋世百大小章,後經經濟部國貿局核發許可證(FTZA88M0000000)因此有關向內政部及經濟部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證程序是黃文彬所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卷第九頁)「退還押款項中之二十五萬元給付黃文彬,是因黃文彬辦理申請I/P(輸入許可證)事項。」(同上卷七十頁); 涂國賢 在調查局供稱:「事後聽黃文彬說過世百公司前述進口花崗石板向內政部申請許可進口證明,均是由 劉國良楊登城 負責申請手續。」(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調查筆錄); 歐瑤池 在調查局對調查員提示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內民字第八八八○一七五號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內民字第八八八八二○九號函暨附件影本乙份問龍泉宮曾否委任世百公司自大陸進口花崗石板?本案係由何人向內政部申請同意等問題,答稱:「此皆係前述陳先生,於我和義展興公司簽訂申請委託切結書當日,由陳先生一起將委任世百公司之上述資料拿給我,蓋大小章...
.但向內政部申請之手續,皆是陳先生和世百公司去辦的。; 楊國雄 在調查局供稱:「八十八年二月初春節假日前幾天,甲○○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可以透過基隆一位綽號「 小賴 」男子取得前述十六只貨櫃之I∕P,剛好我也認識小賴,小賴告訴我只要支付四百九十萬元押款之一半二百四十五萬元,即可順利取得I∕P,但二百四十五萬元之一半要以現金支付,我將上情告知甲○○後,甲○○即與他太太 賴秋霞 攜帶現金四十萬元及支票到捷聖報關行來找我,甲○○抵達時已近晚上十一點多....,二百四十五萬元在捷聖報關行樓下給小賴,約二十多分鐘後我便自小賴處取得一張I∕P帶回捷聖報關行給等候之甲○○。」另依基隆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三、四九七九號被告楊國雄不起訴處分理由內亦認定:「本件係同案被告 賴欽聰 已取得以世百公司名義申請獲之I/P後,甲○○方透過被告楊國雄尋得同案被告賴欽聰。」等語。查內政部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收受基隆市龍泉宮自大陸進口花崗石板申請函,一月二十日即函龍泉宮表示同意;因規格與原申請案不符,於元月二十七日函請更正,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內民字第八八八○一七五號函表示同意,附該二函為憑。據龍泉宮住持歐瑤池指稱向內政部申辦之手續,係陳先生和世百公司去辦;何豐吉指稱係黃文彬所辦,而涂國賢指稱聽黃文彬告稱係由劉國良,楊登城負責申請的。而實際上以上開內政部同意函向國貿局辦理I∕P者為賴欽聰(小賴)。國貿局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核發FTZA88M-0000000號輸入許可證。而據楊國雄稱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春節假日前幾天請伊找小賴拿I∕P,八十八年之春節為二月十六日星期二,前幾天即二月十三日星期六,故原告參與IP之事時,小賴早於二月九日取得IP,待價而沽,此為楊國雄非詐欺共犯之理由。是被告指稱原告共同以不正當方法取得I∕P,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所委託之人楊國雄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賴欽聰取得I∕P後,向原告詐取二百四十五萬元,其為被害人,非共犯至明。
(五)原處分事實略謂:「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不符。」而認定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查該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本件世百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被告前鎮分局報運進口馬來西亞花崗岩石板乙批,並未有前開條例所謂「逃避管制」之行為,因查:一法務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七五)一一二八號函主旨明示「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以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為前提要件,其依法申報進口者,非屬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要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
」說明內亦稱:「至於廠商再度申報進口匪偽物品,其完稅價格在新台幣壹拾萬元以上者,據上所述,倘係依法申報進口者,當然非屬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縱其有虛報生產地以逃避管制而涉及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要無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餘地。」(可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0九二號判決)。
法務部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八七)檢字第0三八七二二號函示及凡以非法方式,為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惟前後釋令內容相異,經法務部、財政部多次協商,財政部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令關稅總局轉令高雄關稅局明令自本函公布日起停止適用。本件係發生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財政部明令停止前函適用之前,故應適用變更前之法令,即產地申報不實者,無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亦即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之罪,既非私運貨物進口,則不能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出口」論處行政罰鍰。又逃避管制屬於結果犯,本件貨物申報進口後,被告疑為中國大陸產品,惟世百公司於海關總局鑑復之前,即已檢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專案核發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之輸入許可證辦理銷案及退還押款。至於明知為不實之事實登載於進口申報書,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則屬另一法律問題,與前開法條之適用無關。故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關字第八五0五九八0九六號函之說明二:「關於經海關查獲未經公告開放進口或取得專案核准輸入許可證之案件,經查驗貨證相符,准其辦理通關放行,免與論處。」准予放行並退還押款,要無不當。既無不法,何來逃避管制之行為?故原處分依法顯難維持,應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另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核示:「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本件原告因另案原告尤華恩借用世百公司牌照違法私運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而與張益賓及黃綉勤等人同為涉案貨物之實際貨主,彼等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共同私運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原告辯稱本案係由尤華恩向世百公司借牌進口系爭貨物,另所謂「內政部同意輸入函」原告從未參與或見悉,而爭執被告逕予臆測且論理前後矛盾等語,實不足取。因據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於高雄調查站調查筆錄中供稱:「民國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我曾委託尤華恩自大陸進口花崗岩石板後,尤華恩借用世百公司名義及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分批自馬來西亞、菲律賓進口大陸產製之花崗石板,..另以世百公司名義進口之花崗石板歸我、張益賓、黃綉勤及尤華恩等四人所有。」、「世百公司何豐吉在向海關申請退押款後,就向我們貨主要求每只貨櫃二萬元之借牌費..」查其所供,可知原告係明知尤華恩並無進口商牌照無法進口花崗石板,而仍委託其經由借牌進口,自屬借牌私運進口貨物之實際貨主。從而涉案貨物並非於私運進口完成後,原告始予以購買,而係委託尤華恩自國外進口,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法即應以共同私運論處。至輸入許可證究係何人申請辦理,與原告係本件涉案貨物實際貨主之事實無關,祇須係經由借牌進口貨物之實際貨主,即應受罰。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原產地縱屬尚未核准開放間接進口之中國大陸,惟於特定條件下仍得合法進口乙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又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是關稅總局依法所為之認定,自具有法定效力。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海關並遴聘有關機關、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各產業公會專家所組成,系爭來貨既經該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其所為鑑定具有權威性與正確性,不容置疑,其雖曾提出產地證明書為據,但經核予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八九二號判決、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判字第一九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況本件報單所檢附之產地證明書並無我駐外單位之簽署認證,且前後二份產地證明書簽字筆跡並不相同。原告所辯本件來貨經於第三國加工,原產地即非中國大陸自可進口,並無可採。又原告縱使認知錯誤而向尤華恩定或進口,原告未注意詳加查證尤華恩所言是否屬實,致委託其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原告亦有過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四)因本件貨物已放行,故被告改處貨價二倍之罰鍰,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此有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八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原告既明知尤華恩並無進口商牌照,仍委託尤華恩進口管制大陸花崗石板之行為,是彼等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犯為共同行為,即應予以共同處罰,原告主張其僅有九櫃,亦僅是彼等各人間私權利益之比例問題,要與原告等四人共同私運行為無關,為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判決所釋示。
本件原告等人既私運貨物進口,而處共同罰鍰,該項處分並未同時宣示各人應分擔之款額,則是項罰鍰在公法上即為不可分,原告等人即應負共同連帶責任,有行政法院八十一年裁字第五九四號裁定、六十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台財關第一六二三三號函核示在案,從而被告據以論罰,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
一、三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另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核示意旨:「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又依貿易法第五條前段之規定,政府基於國家安全之目的,得依法定程序禁止或管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同法第十一條並授權主管機關「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限制貨品之輸入或輸出;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即明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凡此均顯示,政府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經濟貿易正常發展等政策目的,得禁止或限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上開規定之執行均以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為基礎,若進口人就貨物之原產地為不實之申報,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以達國家貿易查緝管制之立法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對於訴外人世百實業有限公司委由贊一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被告所屬之前鎮分局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花崗岩石板乙批共十六只貨櫃(進口報單為BC∕八七∕S五七0∕八○一三)遭緝獲之事實並不爭執,兩造之爭點在於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是否確屬於未經准許即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有私運貨物以逃避管制之情事及如屬大陸物品時,原告是否參與逃避管制行為,此為兩造爭執所在。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海調處之調查筆錄供述:「..八十七年十月間,我曾委託尤華恩自大陸進口花崗石板後,尤華恩借用世百公司名義及義展興企業有公司名義分批自馬來西亞、菲律賓進口大陸產製之花崗石板,因這幾批花崗石板被海關認定係大陸產製,依規定大陸之花崗石板不得進口,後來於八十八年元月下旬,因分攤申辦輸入許可證所應分攤金額過程意見不合,最後我和楊登城及張益賓、黃綉勤等共同決定將以義展興公司名義進口之花崗石板歸楊登城所有,另以世百公司進口之花崗石板歸我張益賓、黃綉勤及尤華恩等四人所有。」已自承係其委託尤華恩申報進口大陸產製之系爭花崗石材,此有海調處訊問筆錄可稽,且經手本案系爭貨物進出口事宜之關鍵涉案人尤華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因涉嫌走私而遭海調處調查時,亦曾供稱:「就我所知..甲○○及劉國良曾向我表示在福建附近與人合夥投資石材加工廠,因此該等貨主,應係自大陸直接出口花崗石板至香港再假借第三地加工名義進口至台灣來。」等語相符合,堪認系爭石材係產自未經核准間接進口之中國大陸;又被告對該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是否確為馬來西亞已有懷疑,於送請關稅總局鑑定中,原告更與張益賓、黃綉勤等人商議,付出代價取得輸入許可證,由尤華恩向被告辦理押款放行之手續,而以迂迴之手段掩飾進口管制貨物之實情。足認非如原告所稱,僅係單純向尤華恩購買花崗石材之消費者而已。次依前揭筆錄觀之,原告及尤華恩等人商議如何進口禁止輸入之花崗石板共計輸入二十二只貨櫃,原無分批由不同地進口之理由。本件花崗石材報運進口之實際情形卻一反常理,將全部二十二只貨櫃之花崗石材分為二批,其中十六只貨櫃(即本案之系爭貨物)由馬來西亞報運進口,另六只貨櫃貨物則由菲律賓報運進口,原告及尤華恩等人顯係因進口貨物之數量過於龐大,為免於進口通關之時,引致海關緝私人員之注意盤查,故將其分批,並分從二個不同之第三地進口,使全部貨物皆得以「順利通關」,此實屬原告及尤華恩等人共同為前述不法謀議內容之一部分,原告企圖逃避管制之意,昭然若揭,原告前揭辯詞,自無可採。
三、雖原告另爭執系爭貨物原產地縱屬尚未核准開放間接進口之中國大陸,惟若經第三國或地區加工使其附加價值率逾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時,即可認該批貨物之「原產地」為該加工之第三國或地區,而可合法進口云云。然依前揭調查筆錄內原告及尤華恩等人之供詞,已堪認產地為中國大陸。且被告將系爭貨物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之結果,亦認系爭物品產地確為中國大陸,此併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總鑑字第八八一○一八二四號函附於原處分卷足稽,按財政部關稅總局中所設「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遴聘有關機關、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各產業公會專家所組成,經該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定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確為中國大陸,其所為鑑定具有權威性與正確性,實不容置疑,益足佐證產地確為中國大陸。況依原告所述花崗石板原有二十二只貨櫃,若有在第三地加工情形,理應由同一第三國加工,始符情理,然本件二十二只貨櫃其中十六只報由馬來西亞進口,餘報由菲律賓進口,分屬不同地國加工,自有悖常理,均堪認原告主張曾在馬來西亞加工一事,並不實在。
四、依前揭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之釋示:「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處罰,並不以形式上認定之進口人名義為限,其幕後實際走私之貨主,亦屬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之相對人。本件原告為購進系爭花崗岩石板,而與張益賓、黃綉勤及尤華恩等三人共同謀議,有關系爭貨物進口前之一切相關文件及程序皆委由尤華恩出面辦理,事後並言明如何分配系爭貨物之事宜,由原告分得九只貨櫃,另張益賓三只、黃綉勤二只及尤華恩二只,共計十六只貨櫃,為原告於海調處前揭調查筆錄中所自承,故原告與張益賓、黃綉勤及尤華恩四人同為本件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再據同日之調查筆錄原告供述:「上述報單之大陸產製花崗石板被高雄關稅局認定為大陸產後,尤華恩向我們貨主表示可以申請押款放行,後經海關核算,以新台幣四百九十萬元辦理押款放行。」,同堪認定原告為實際貨主。原告自不得藉口系爭貨物之進口程序皆係由尤華恩「親自辦理」,其並非實際之行為人,而主張免責;又據原告於同日之調查筆錄供稱:「我(即原告)、黃綉勤、張益賓及尤華恩決定不透過楊登城取得I∕P後,我便以電話向基隆市捷聖報關行友人楊國雄探小賴接洽方式,剛好楊國雄知道小賴其人,經楊國雄與其接觸後以電話向我表示,只要我們支付四百九十萬元押之一半金額,即二百四十五萬元,即可取得I∕P..我得知此一途徑之後,立即通知張益賓、黃綉勤、尤華恩等三人到我家研商,最後同意以二百四十五萬代價取得I∕P..我便與我太太賴秋霞攜帶前述四十萬元現金及支票簿北上至基隆找楊國雄..楊國雄表示小賴已同意我們支付四十萬元現金,餘差額以我太太在嘉義市亞太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開立支票支付,並由楊國雄將現金及支合計二百四十五萬元帶去給小賴,約半小時後,楊國雄便拿回一張I∕P..」等詞,並已供述其支付代價以取得輸入許可證之行為,原告既為實際貨主且事後又為掩飾其非法進口管制物品之行為,又支付代價而非法取得輸入許可證以達放行目的,上情均堪認原告非單純之買受人而已,原告主張許可證之取得與訴外人何豐吉、黃文彬、涂國賢、歐瑤池、楊國雄、賴欽聰等人相關,其僅為被害人,並無關連云云,誠無可取。換言之,原告及尤華恩等人彼此間事前既已對進口系爭管制貨物之事有所謀議,並有犯意之聯絡,則縱原告並未親自參與違法行為之實施,然係共同參與「一個整體之不法行為」,仍應對上開違法行為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
五、原告又另主張:其所取得之輸入許可證,係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職權核發,原告依該輸入許可證之內容進口系爭貨物,並非私運貨物之不法行為而予爭執,惟查,該輸入許可證之核發,為一需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共同參與而作成之「多階段行政處分」,主管輸入許可證核發之機關(即國貿局)須依內政部之同意函辦理,是否得輸入實際上係由內政部所決定,故最後直接對外生效之行政處分雖為國貿局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然在行政訴訟程序,行政法院仍應審查各個階段行為之適當性或合法性,易言之,行政法院應一併審查「整體行為」(參照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六版,頁三三0至三三一),準此,原告原申請內政部之同意函既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經內政部註銷,雖由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已因目的行為(進口貨物)之實行而完成,致無從撤銷,然行政處分縱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行政法院仍得審認其合法性(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則原告仍不得以國貿局事實上已無從撤銷該輸入許可證為由,主張其辦理系爭貨物進口之行為整體皆屬合法。
六、原告又以系爭貨物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依法申報進口」,依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財關字第0八九00五五二八九號函之釋示,本件情形仍應適用法務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七五)一一二八號函,故其所進口之系爭貨物並不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出口」適用之範圍內云云而為爭執。然按法務部該號函令之意旨係謂:「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以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為前提要件..倘係依法申報進口者,當然非屬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縱其有虛報生產地以逃避管制而涉及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似亦無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餘地。」,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係關於懲治走私條例部分,非對於海關緝私條例所為解釋。再者,懲治走私條例係刑罰法規,與海關緝私條例屬於行政法規,二者本質不同,行為人如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究應對其科處刑罰或行政罰,概屬立法政策上之考量,故理應回歸各該法規處罰私運行為之立法目的與構成要件,將具體之違章事實涵攝於各該法規中,據以決定對上開行為係應科處刑罰、行政罰抑或二者並科,自不當然認不構成刑事罰,即不可為行政裁罰。參以前揭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財關字第0八九00五五二八九號函示:「..基於後令優於前令之法令適用原則,自即日起海關於執行時,請依法務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八七檢字第0三八七二二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法八十九檢字第0二一八七三號函意旨辦理..」。而法務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法(八九)檢字第0二一八七三號函釋意旨係謂:「..有關本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七五)參第一一二八號函,..其前提須貨物係依法申報進口,『若有虛報生產地之情形,原則上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罰』;惟如虛報生產地之目的係在逃避懲治走私條例所定貨物之管制時,..且其數量、價格超過法定公告數額,則仍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其解釋意旨雖在適用懲治走私條例應注意是否有「申報」之事實,然於申報時若有虛報產地情形者,原則上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予以論罰,即認報關時『若有虛報生產地之情形,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罰』。系爭貨物經查明確有虛報原產地之違章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罰鍰,即無不合。原告爭執貨物既已申報進口,即無私運情事,不得予以裁罰,顯誤解法令,亦不足為憑。
七,原告與尤華恩等既為私運管制貨物進口之共同行為人,雖其僅為涉案十六只貨櫃
其中九只貨櫃之實際貨主,惟因原告所應負責者,係私運管制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一部分,故原告對於整體之違法行為應與其他行為人共同負擔全部之責任,此為公法上不可分之債務。末按所謂共同負責,係指各行為人等所負者為連帶責任,此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裁字第五九四號裁定、六十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在案及經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台財關第一六二三三號函核示在案,從而,被告依法據以論罰,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洵無違法之處,被告所為處分及駁回原告異議之處分,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法官邱政強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朱景臨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