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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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連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連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連祥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示意見,又於114年5月21日合法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定刑意見調查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竊盜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犯罪類型雖有不同,然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15日間,相距非遠;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罰金1萬6,000元(罰金1萬元+6,000元=1萬6,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雖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受刑人林連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