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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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202號抗告人被告甲○○
國民(現另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毒聲更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謂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被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自應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移送併案審理,不應另裁定觀察勒戒云云,然查被告因自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贓物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訴字第六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贓物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由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現並無其他吸毒刑案尚未審結,本案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經警查獲,已屬前案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後之犯罪事實,並非上述本院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無從併審,被告所述應移送併案審理云云,尚有誤會,況本案原審法院係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非裁定被告應觀察勒戒,被告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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