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金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欽 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給付票款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505號提存新台幣180萬元在案,爰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審查後,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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