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另行審結)、 王丕得 (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一)先共謀竊取下述船漿,並為供運送贓物之用,基於前揭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4年5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凌晨,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王丕得,至臺中縣后里鄉某處,由王丕得一人下車搜尋供運送用之車輛,另甲○○、乙○○則先至臺中縣○○鄉○○路108之1號之鉝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鉝錡公司)等 侯會合 ,王丕得旋於同日凌晨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車至上開會合處所。(二)同日凌晨5時許,甲○○、乙○○、王丕得在該處會合後,即共同竊取鉝錡公司所有之船漿固定座共195支得逞。嗣由乙○○將上開竊取之船漿固定座,轉售予不知情位在臺中市○○路○段○○○號之巨儱有限公司之 陳冠中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冠中復將上開船漿固定座販賣予亦不知情之江助工業社之 林友上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鉝錡公司總經理丁○○查覺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丙○○、丁○○、陳冠中、林友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述明確,亦核與證人即共犯乙○○、王丕得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器翻拍畫面三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與乙○○、王丕得具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惟其犯罪既係由共犯王丕得一人所實施,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該當刑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與乙○○、王丕得,有犯意聯絡,就事實欄(二)部分,復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勤奮工作,其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具相當價值,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