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智字第1號抗告人即原告VeloxEn
Wal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被告竣瑞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台灣普聖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錸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共同訟代理人 李如龍 律師複代理人 何美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所為准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被告等所為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本院預定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言詞辯論前,當庭提出聲請狀聲請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家,聲請法院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經本院以原告係外國公司,當庭裁定命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應於5日內具狀陳明原告公司在中華民國有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嗣本院於95年3月14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已逾5日期間,迄未具狀陳明,且經本院於95年3月14日依職權上網查詢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庫,亦查無原告公司登記之資料,認定原告並未在我國有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事實,乃准原告之聲請而為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1,456,000元在案。(該裁定嗣於95年3月22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鳳秋律師)原告於95年3月16日以美商君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我國經濟部商業司為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丁○○之報備,並以台北市○○○路○段○○號15樓之21為其辦事處所在地,此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0044070號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在卷可稽。原告不服本院95年3月14日准被告等之聲請所為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於95年3月31日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告在我國設有辦事處於台北市○○○路○段○○號15樓之2,原裁定認原告並未在我國設有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與事實不符,被告等以民事訴訟法第9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非可採,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被告等之聲請。
二、按當事人或其他訴訟係人起抗告後,原法院或審判長經調查之結果,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對裁定提出抗告時,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495條第項亦有明定。準此,則於訴訟關係人向抗告法院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之情形,抗告法院得斟酌其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以為抗告有無理由之判斷。然原裁定依裁定時之訴訟資料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雖無不當,如斟酌新訴訟資料判斷之結果,應認原裁定為不當時,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因之,原裁定法院於抗告人於抗告時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之情形下,縱原裁定依裁定時之訴訟資料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雖無不當,但因斟酌新訴訟資料判斷之結果,應認原裁定為不當,而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時,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其理甚明。
三、又按外國法人未經我國政府機關認許取得法人資格者,雖不能認其為法人而享有權利能力,惟如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即不能謂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一外國公司法人,並未向我國申請獲得認許,固無權利能力,惟原告如具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亦得享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我國為訴訟行為。而本件原告於95年3月14日本院為裁定命原告為被告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並未在我國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此有本院依職權上網查無原告向我國經濟部申請認許或報備之電腦資料在卷可按,故本院95年3月14日准許被告聲請而裁定命原告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於法原無不合。惟查,原告公司於95年3月16日已向我國經濟部報備指派丁○○為代表人(在中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代理人),代表原告公司與中華民國其他公司簽約、報價、議價、投標、採購等法律行為,並以台北市○○○路○段○○號15樓之21為在我國之辦事處所在地,此有經濟部商業司95年3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501044070號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在卷可佐,是以原告公司於95年3月31日提起抗告時,已無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所稱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情形,揆諸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第3款之規定,斟酌原告於本院上開裁定後提出之新事證,應認為原告公司之抗告為有理由,依同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並駁回原告之聲請。
四、又本件原告於94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在我國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嗣於95年2月20日被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暨本院於9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時,原告仍未於我國設有事務所,本院上開裁定原無不合;嗣原告遲至95年3月16日時始向我國經濟部報備指定公司代表人,及以台北市○○○路○段○○號15樓之21為在我國之辦事處所,乃對本院上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上開指定代表人及在我國設有辦事處(事務所)等事實係本院為上開裁定後發生之新事實,認其抗告有理由而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被告之聲請,已如前述;惟查被告等之聲請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當時訴訟程度,本為防衛其訴訟法上權利之必要,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命原告負擔本件有關聲請裁定供訴訟費擔保及抗告程序之訴訟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