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0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10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選訴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庚○○○乙○○辛○○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五號、第六十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緩刑 伍年 。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
庚○○○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另行審結)係新竹市議會第七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即新竹市東區)候選人,丙○○(另行審結)為新竹市東區新莊里里長,壬○○(另行審結)為丙○○之妻,甲○○與丙○○因均參與客家團體活動而認識。丙○○、壬○○均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行為,為使甲○○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推由丙○○連續於下列時地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⑴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至上開選區有投票權人戊○○
位在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一次交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賄款予戊○○,表明其中五百元給戊○○本人,約定戊○○於行使第七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給甲○○,其餘一萬四千五百元則委託戊○○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市民行賄。戊○○則基於妨害投票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單一犯意,同意丙○○之請託,同時收下該等賄款,並預備於適當時機,發放所收受之上開一萬四千五百元,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之人於行使新竹市議會第七屆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時,將選票投予甲○○。嗣未及著手交付賄款,丙○○即涉嫌賄選遭到逮捕,戊○○因此將上開一萬四千五百元留在身邊不敢發放。
⑵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丙○○位在新竹市○區○○街
○○○巷○弄○號住處,一次交付八千五百元之賄款予己○○,表明其中五百元給己○○本人,約定己○○於行使第七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給甲○○,其餘八千元則委託己○○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市民行賄。己○○則基於妨害投票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單一犯意,同意丙○○之請託,同時收下該等賄款,並預備於適當時機,發放所收受之八千元,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之人於行使新竹市議會第七屆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時,將選票投予甲○○。嗣未及著手交付賄款,己○○即因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遭逮捕後交保候傳,因此將上開八千元賄款留在身邊不敢發放。
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某日,至上開選區無投票權人庚○○○位
在新竹市○區○○街○○號住處,一次交付五萬四千五百元賄款予庚○○○,委託庚○○○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市民行賄。庚○○○則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意,同意丙○○之請託,並收下該等賄款,預備於適當時機發放上開款項,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之人於行使新竹市議會第七屆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時,將選票投予甲○○。嗣未及著手交付賄款,丙○○即涉嫌賄選遭到逮捕,庚○○○因此將所收受之上開款項留在身邊不敢發放。⑷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某日晚上八時許,至上開選區有投票權人
乙○○位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一次交付一萬五千元之賄款予乙○○,表明其中五百元給乙○○本人,約定乙○○於行使第七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給甲○○,其餘一萬四千五百元則委託乙○○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市民行賄。乙○○則基於妨害投票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單一犯意,同意丙○○之請託,同時收下該等賄款,並預備於適當時機,發放所收受之一萬四千五百元,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之人於行使新竹市議會第七屆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時,將選票投予甲○○。嗣未及著手交付賄款,丙○○即涉嫌賄選遭到逮捕,乙○○因此將上開一萬四千五百元留在身邊不敢發放。
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某日,至上開選區有投票權人辛○○位在
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一次交付一萬零五百元之賄款予辛○○,表明其中五百元給辛○○本人,約定辛○○於行使第七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給甲○○,其餘一萬元則委託辛○○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市民行賄。辛○○則基於妨害投票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單一犯意,同意丙○○之請託,同時收下該等賄款,並預備於適當時機,發放所收受之一萬元,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之人於行使新竹市議會第七屆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時,將選票投予甲○○。嗣未及著手交付賄款,丙○○即涉嫌賄選遭到逮捕,辛○○因此將上開一萬元賄款留在身邊不敢發放。
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某時,至上開選區有投票權人
丁○○位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一次交付三萬五千元之賄款予丁○○,表明其中五百元給丁○○本人,約定丁○○於行使第七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給甲○○,其餘三萬四千五百元則委託丁○○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市民行賄。丁○○則基於妨害投票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單一犯意,同意丙○○之請託,同時收下該等賄款,並預備於適當時機,發放所收受之三萬四千五百元,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之人於行使新竹市議會第七屆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時,將選票投予甲○○。嗣未及著手交付賄款,丙○○即涉嫌賄選遭到逮捕,丁○○因此不敢發放,且將收到之三萬五千元全部交還丙○○。
三、處罰條文: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四、附記事項:⑴被告戊○○、己○○、丁○○各應向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香園
紀念教養院捐款十八萬元,並均已支付完畢,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三紙在卷可證。
⑵被告庚○○○、乙○○、辛○○各應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
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捐款二十萬元,並均已支付完畢,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及存款收據各三紙在卷可證。
五、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⑴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⑵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⑷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⑹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⑺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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