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而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定係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由受處分人甲○○○之受僱人 張廖貴深 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存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乃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始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