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9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再審可否選任代理人,於刑事訴訟法再審篇並無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總則篇第27條、29條規定,被告得選任辯護人,惟選任辯護人應選任律師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查,本件被告甲○○之代理人 莊榮兆邱筠晴 並不具律師資格,自不具辯護人之資格,自不得為再審案件之代理人,其聲請檢閱卷宗當非所許,再審聲請人聲請准與代理人檢閱卷宗,並無理由。再者,前揭法文第33條已揭櫫閱卷聲請權之主體限於辯護人,再審聲請人當無得聲請檢閱卷證之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經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曾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聲再字第147號認無再審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有上開案件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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