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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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乙○○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聲請人對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裁定,以前程序第二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聲請人撤銷相對人地上權時,相對人所積欠地租尚未達二年之總額,其所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並非適法,而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第二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依首揭說明,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人雖謂其於前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不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裁定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惟確定裁定已說明雖有所表明,但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聲請人對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縱曾表明上訴理由,既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仍難認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仍難認為合法。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王茂修法官吳麗女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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