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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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之母甲○○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法院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經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證人李○榮所供,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出言恐嚇其不得供出案情,並於各法庭開庭前,以電話連繫見面,顯有勾串情形,況依李○榮於警訊及原法院所供及陳○吉所證,均一再指述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而該院復依職權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函查被告在所羈押是否患有病症,該所函覆稱:「被告自述患有憂鬱症,經特約醫師看診結果,認為『憂鬱症、安非他命依賴,其目前症狀有情緒憂鬱、失眠、無望感、無助感、自殺意念,但大致的判斷力尚佳,並無明顯之精神病症狀。』」,有該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北所 傑衛 字第○○○○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被告顯無現罹患疾病非保外就醫難以痊癒情形,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乃將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聲請,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案件繫屬於原法院,原法院並未立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羈押被告,乃因事後李○榮再度構陷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將該部分事實移送原法院併案審理後,原法院始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接押被告。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未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五條規定,說明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具體事實及其認定之客觀依據,對於憑何事證認定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或執行」,亦未於理由內論述,而臺灣臺北看守所特約醫師既認被告「憂鬱症,有情緒憂鬱、失眠、無望感、無助感、自殺意念」,則被告自殺之可能性極大,揆諸在押人犯突然自殺於看守所之先例時有所聞,被告即應不再續行羈押。況且本件既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羈押禁見被告,原裁定徒憑李○榮片面之指述,即認被告與李○榮有勾串之情形,實難做為羈押之論據云云。惟查:㈠原裁定既已說明:「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於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即已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因何認定被告尚有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加以說明,祇是其理由稍嫌簡略而已,並非未予說明。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乃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原裁定以:「經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函查被告在所羈押是否患有病症,該所函覆稱:被告自述患有憂鬱症,經特約醫師看診結果,認為『憂鬱症、安非他命依賴,其目前症狀有情緒憂鬱、失眠、無望感、無助感、自殺意念,但大致的判斷力尚佳,並無明顯之精神病症狀。』,有該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北所傑衛字第一一三二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說明被告並無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於法無違。㈢原法院羈押被告並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規定,原裁定理由內敘明被告曾恐嚇李○榮不得如實供出案情及與李○榮電話連繫見面,意在說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非改以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之理由。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原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或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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