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四號、第二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扣押之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制式口徑九公釐子彈、空彈殼、底火、十字弓箭,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及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知被查扣之制式子彈來歷,伊所從事者,僅為槍枝、子彈之零件組合行為,非屬製造行為之辯解,認為皆不足採信,亦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製造槍枝、子彈部分撤銷,認上訴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乃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並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付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另維持第一審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對原判決皆表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基於保護自己之性命安全而有本件犯行,並無供犯罪之意圖,且自認品行尚可,無如原判決所載品行欠佳之情事,檢察官偵查中已坦白供認,應予撤銷保安處分,並請予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犯罪動機,係因與台北市文山區不良份子「臭屁進」結仇而與綽號「小哥」之身分不明男子共同有本件犯行,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皆不以意圖供犯罪之用為必要。又原判決就撤銷改判部分,以上訴人以往屢受刑罰之宣告,並有寄藏槍枝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載明附卷可稽(未構成累犯),平日品行欠佳,且係因與上開不良份子「臭屁進」結仇而起意夥同「小哥」非法製造槍、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足以危害社會秩序等情狀,已符合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保安處分之要件,乃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業於理由欄內詳加敍明。顯然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所稱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認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者,應適用上開條例宣告保安處分之意旨無違,自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個人意見,漫事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及撤銷保安處分,自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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