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被訴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諭知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 李女 在警訊及偵審中,雖一再指述上訴人以轉讓安非他命供其吸用之方式,乘其昏迷後加以強姦,但指訴遭強姦之時間,前後並不一致,所述上訴人乘其吸用安非他命昏迷後加以強姦乙節,復與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北總內字第○○○○○號函所稱,吸食安非他命後,於八至二十四小時內可使人亢奮,而非昏迷之症狀,顯不相符,李女之指訴,不僅有違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逕將李女之指訴割裂,既認定:「告訴人(即李女)指述係於施用毒品後沈睡而無力抗拒之情況下,遭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得逞云云,固無足採」,郤又認:「尚不得認李女所指述:曾與被告發生性交五次部分,亦無足採信」,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縱令李女之指述可予割裂,且認其中一部堪予採信,但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辨明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就李女之指述是否有其他證據可認與事實相符乙事,未予調查,即逕以李女之指述,認定上訴人有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自有不適用法則及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又上訴人在偵查中雖曾供稱:「她要我別說有(指曾否發生性關係),他是我女友,我們是情侶」、「不記得了(指發生性關係之次數)」,惟除此部分供述外,上訴人在警訊及偵審中,均一再否認曾與李女發生性關係,原判決置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述於不論,僅節取上訴人前開不利之供述,斷章取義認定上訴人坦承曾與李女發生性交多次,顯有未依證據憑空臆斷犯罪事實之違誤;另就是否有積極事證足認上訴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未予調查,即以該自白作為判決之基礎,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李女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之指述、上訴人在檢察官初訊,對檢察官訊問:「是否與李女發生性關係?」,答稱:「她要我別說有,她是我女友,我們是情侶」,就檢察官又問:「計發生幾次性關係?」時,復答稱:「不記得了」及供承知悉李女之出生年月日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另說明:「告訴人李女於原審訊問時雖稱:係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份起發生性關係,而與其警訊所指稍有出入,然此當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所致,此部分自應以告訴人李女警訊所指為準。另被告雖一再辯稱與李女認識期間,係寄居於友人黃○○、林○○、簡○○住處,雖同睡一床,但均有第三人在場,然查李女指稱之姦淫地點均在賓館,而非被告友人住處,被告此節辯詞無解其罪責,而黃○○、林○○、簡○○亦無傳訊必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李女指述上訴人為性交時施用之手段(即初於警訊時稱:乘其吸用安非他命昏迷,後在第一審則謂:遭強脫衣服,唯恐遭上訴人毆打,而任其擺佈),固經原判決以李女此部分指述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北總內字第○○○○○號函所載施用安非他命後發生之反應未合,且此部分指述前後不一,事後反應又與一般遭受強制性交之被害人避免與犯罪行為人相處、並設法向他人求救、甚或報警處理之常情有悖等情,認定李女指述係於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昏迷後無力抗拒之情況下,遭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得逞乙事,不足採信。查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判斷之職權,若其判斷之依據,無違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指為違法。而告訴人之陳述,究以何部分為可採,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是以告訴人之指述在行為手段及結果等方面,即令有故予誇大之情事,但祇要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納該部分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李女就上訴人為性交時施用如何之手段,雖因陳述前後不一而難採信,惟就與上訴人性交乙事,則指述始終如一,原判決以該部分陳述,與上訴人在偵查初訊中供稱:「她要我別說有(指曾否發生性關係),他是我女友,我們是情侶」、「不記得了(指發生性關係之次數)」相符,說明李女指述曾與上訴人性交五次,應為真實,核屬事實審法院不違背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依原判決理由內之說明觀之,原審乃以李女和上訴人性交五次之指述與上訴人在偵查初訊時所為之前開自白吻合,認定李女指述與上訴人性交五次,與事實相符,並非僅以李女之指述或上訴人之自白作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執原審未調查李女之指述及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據此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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