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9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周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周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警員於民國112年7月21日3時5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確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948ng/mL、9456ng/mL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69號卷第9至11頁,下稱第4869號卷)。是被告經警合法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然其於112年7月21日3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於超過閾值濃度500ng/ml,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21日3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是核被告王周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並參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第4869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