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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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兆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兆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何兆杰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騎乘先前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機車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80號判處罪刑)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所有之廠房外,見該處無人看守且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其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於偵查中經中國電器公司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徒手竊取廠房地面鋪設之鐵板合計76.7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左右),得手後騎車載往由不知情之 許文忠 所經營位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73巷內之元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767元花用殆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至元同資源回收場訪查,扣得前揭鐵板76.7公斤,而悉上情(鐵板已發還中國電器公司)。
㈡、案經中國電器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何兆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158頁)。
㈡、告訴代理人 余煥榮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7頁)。
㈢、證人 周世賢 、許文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
㈤、元同環保有限公司提出之被告變賣款項簽收單據、變賣物品細目存根各1紙(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採證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
㈦、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兆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至110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①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③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以110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⑤案件及其另犯他罪所處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之物品已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鐵板76.7公斤,經變賣至元同資源回收場後得款767元,嗣警循線查獲後扣得上開鐵板,並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余煥榮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7頁),且有前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元同環保有限公司提出之被告變賣款項簽收單據、變賣物品細目存根等件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4頁),是被告竊得上開鐵板既經員警查扣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變賣所得之金額767元,屬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