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426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國賢

被告 林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台灣之星依約得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貼款。被告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323元及違約補貼款26,307元,合計37,630元。台灣之星業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30元,及其中11,3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條款、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欠費門號明細表、電信費帳單、違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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