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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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377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告 劉家亨

黃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被告黃志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劉家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零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8時58分許,被告黃志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另一被告劉家亨騎乘ENP-382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發生擦撞,被告劉家亨騎乘之機車再失控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德聖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估價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591元(工資2,600元、零件14,180元、烤漆15,81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後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二人既因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志國抗辯:

系爭車輛不是伊撞的,伊本來停在機車格內,在往前行駛過紅綠燈後,有聽到尖叫聲,伊停車查看有沒有伊的事,後來伊覺得有問題,所以伊就沒有離開,停在人行道旁。依據初步分析研判表,伊沒有肇事原因;若是伊有撞被告劉家亨的機車,他應該往右邊倒。那天是下雨視線不清楚,伊在警詢時說的只是講實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家亨抗辯:

 確實是有損害到系爭車輛。那天是在停紅燈,伊剛起步時、被告黃志國在伊左後方擦撞到伊左邊龍頭,伊的車失控,伊緊急煞車倒向左邊擦撞到系爭車輛。伊被撞到倒地後站起來,看到被告黃志國在伊右手馬路邊,伊與系爭車輛車主就把被告黃志國叫到馬路邊討論賠償及過失問題。那時被告黃志國表示他沒錢,我們討論賠償比例的分配,後來沒有結果。初步研判表記載雙方均未保持距離,當時被告黃志國在伊的左後方,是他追撞伊的,應該是他要與伊保持安全距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志國與被告劉家亨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致發生碰撞,被告劉家亨騎乘之機車再失控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明屬實,被告劉家亨、黃志國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劉家亨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前方號誌為綠燈,於事故地點時,當時我左後方有一台機車離我很近,我只感覺對方就有弄到我車身,後來我車輛就失控向左偏倒撞到一台左側車道的汽車,碰撞後,我就自行爬起來並報警處理,那台靠我很近的機車駕駛也有停在前方路旁…」等語,被告黃志國於警訊時陳稱:「…我記得當時我們都是剛起步狀態,當時對方機車應該是行駛在我的右邊差不多並行,當時我只感覺我右邊有東西鈍到的感覺(我也不清楚到底是對方來撞我還是我撞到對方),後來我就聽到有尖叫聲,往後查看發現我後方有機車以及汽車有撞到,因為我不清楚這場車禍和我到底有沒有關係,所以我就停在路旁,後來對方機車駕駛就說因為是我撞到他才車禍的。」等語,及系爭車輛駕駛陳德聖於警訊時陳稱:「…於事故地點時,當時我行駛在中間車道,突然我就看到一台機車從我右側撞過來,碰撞位置大概為我汽車右前保險桿,我見狀立刻緊急煞車,後來我就下車察看,當時對方電動車駕駛有人車倒地,他起來後就跟我說是有一台機車靠他很近讓他失控,所以才靠左倒並撞到我汽車,當下他所說的另外一位機車駕駛也有留在現場,後來就由對方電動車駕駛報警處理…」等語,系爭事故應係被告黃志國騎乘機車與被告劉家亨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保持二車並行之間隔,致發生碰撞,被告劉家亨所騎乘機車車輛因而失控向左傾倒碰撞系爭車輛。綜上,本院依調查結果,應認被告二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並均為系爭車輛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甚明;被告黃志國空言抗辯,要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黃志國、劉家亨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僅屬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之維修費用為32,591元(工資2,600元、零件14,180元、烤漆15,811元),有原告所提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4,18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18元,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418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2,600元及烤漆15,811元,共計為19,829元(計算式:1,418元+2,600元+15,8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志國自112年9月25日,被告劉家亨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0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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