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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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4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告 黃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12月4日起至102年12月4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第1至3期按當時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減1.12碼(每碼0.25%,下同)計息,及第4至6期按當時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4.88碼計息,以及第7至84期按當時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6.88碼計息(於98年間為年息百分之7.82),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8年10月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50,631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二)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30日合併,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12月14日以在報紙刊登債權讓與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31元,及自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及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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