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2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泳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泳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8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且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50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該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