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156號

原告 李峰億

被告 曄拓 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被告 賴秀霞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拓公司)簽發,被告賴明三、賴秀霞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時經付款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而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交付給被告賴秀霞現金300萬元,原告是親手交給被告賴秀霞,所以請被告賴秀霞簽收據,原告沒有預扣利息。被告是之前10月18日向原告借的300萬元有還,但是同年11月8日被告賴秀霞又向原告借300萬元,當時賴秀霞說重覆寫很麻煩,所以當天只有請被告賴秀霞簽收據,沒有另外叫賴秀霞寫借款契約書及本票。

⒉系爭支票是擔保111年11月8日的借款,這次是沒有還款的,跳票了。

⒊系爭支票並非沿用,是原告於111年11月8日新收的支票,沿用的是借款契約書及本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曄拓公司於000年00月間,因有資金周轉之需要,而委由負責人賴明三之胞妹即總經理賴秀霞出面,向原告商談借款事宜。並由被告曄拓公司先行簽發系爭支票,由被告賴明三背書後,交由被告賴秀霞持向原告借款。嗣因上揭被告曄拓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即開始透過法律程序,執系爭支票向鈞院訴請給付票款。

 ㈡惟被告曄拓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當時,係欲供被告賴秀霞持向原告借貸之用,原告固同意借款,惟原告係先將利息90萬元預扣後,僅交付210萬元予被告賴秀霞,原告因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另要求被告賴秀霞應簽立收據一紙,供其收執為憑。之後,還款期限屆至,被告曄拓公司、被告賴秀霞即託由員工 楊棉理 ,依照原告指示,持現金300萬元,交付原告供歸還300萬元。據此,本件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借款一節,被告賴秀霞既已將300萬元歸還原告,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業已因清償而不復存在,從而原告自亦不得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曄拓公司簽發,經被告賴明三、賴秀霞背書轉讓後交付原告,嗣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提示請求付款,卻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票款之責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被告賴秀霞於111年11月8日之借款300萬元: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僅須證明票據為真正,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曄拓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賴明三、賴秀霞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為被告賴秀霞於111年11月8日向原告之借款300萬元(下稱第二次借款),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其雖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乃被告賴秀霞於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之借款(下稱第一次借款),且實際收取金額為預扣利息後之210萬元,並抗辯該部分債權已經清償,原告已無票據債權等語,原告就第一次借款已經清償乙情並不爭執,然否認第二次借款已經清償。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第二次借款,並提出被告賴秀霞所簽署之收據、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就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其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第一次借款,應就該部分抗辯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第一次借款,且第一次借款已經因為清償而消滅等詞,即無實據。

  ⒊次查,依原告所提出111年11月8日由被告賴秀霞所簽署之收據,其上記載「本人賴秀霞茲收到_予本人,新台幣參佰萬元整,該金額亦經本人親點無誤,特立此據為憑」等語(見南簡卷第55頁),明確記載被告賴秀霞借款金額為300萬元。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應為第二次借款,且借款金額為300萬元,首堪認定。

 ㈢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亦無理由: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而言;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89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係預扣利息後,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惟此部分業遭原告否認,且被告此部分抗辯乃係針對第一次借款之抗辯,而第一次借款並非本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已如前述,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即無實據,並非可採。

 ㈣原告所請有理由:

  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擔保借款債務清償,由被告曄拓公司為發票人,被告賴明三、賴秀霞任背書人,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第二次借款之擔保,且第二次借款並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300萬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政偉

附表: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AG0000000

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300萬元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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