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安宏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如聲請所指之竊行,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及第32頁戶籍資料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念本案情節全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452號被告鄭安宏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小槺鄉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22日0時30分許,在 謝利江 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慈濟資源回收站外,乘無人注意之際,利用其於路旁所拾得之鐵梯,翻越該資源回收站圍牆入內欲搜尋食物充飢,適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 朱勝華 所發現,經朱勝華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時10分許,為警在該資源回收站內查獲尚未得手之鄭安宏,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安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朱勝華、謝利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查獲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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