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99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重型機車」前補充「普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仟元且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多次酒駕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之態度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95號被告朱明雄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
(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8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106年7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住處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7月6日上午5時43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為警實施攔檢稽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朱明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朱明雄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酒後騎車之事實│││時之供述。│,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認為伊││││當時很正常云云。│├──┼───────────┼───────────┤│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被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之事實。│││測定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