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俊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
2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33號、105年度基簡字第754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具有成癮性,本質上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戒除毒
品,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斷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入監執行,復經檢察官於107年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29頁),又於108年1月16日更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惟考量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從事體力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7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
9頁),暨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固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其於108年3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109頁),是上開吸食器現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