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兼衡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生活狀況(無業,家境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2號被告林文德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德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晚上6時許至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居處飲用4瓶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欲買菸,嗣於同日晚上11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自行跌倒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1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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