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79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建約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晚上7時至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住處,飲用蔘茸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往臺北市○○區○○○路加油站之方向行駛。嗣於該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於該日上午7時46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建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
79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22頁、本院10
6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至7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所示公共危險犯行外,另曾於104、105及106年4月間因犯3起公共危險案件(即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畢)、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
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畢)及新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係第5次再犯同類犯行,顯見未知警惕,本應嚴懲,然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從事油漆工作、需扶養妻兒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