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號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16911號、108年偵字3979號、108年偵字9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正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1、2),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正明於民國107年8月7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業北路交岔路口,基於傷害、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接續持佛珠打 吳祥銘 頭部、以手掌摑吳祥銘臉頰、以手拍打吳祥銘臉頰、以右腳踹吳祥銘胸部、持帽子打吳祥銘頭部、以右腳踹吳祥銘右側頭部,致吳祥銘倒坐於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二處各0.5公分之傷害。並同時接續以「幹」、「幹你娘」、「幹你娘雞掰」、「走去給人家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吳祥銘。並向吳祥銘恫嚇稱「你如果敢告我,以後我見你一次打你一次」,致吳祥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鄭正明於108年2月1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民益路口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騎乘J88-6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飛機路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
三、鄭正明於108年5月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雜貨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LUW-4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鵬路口,不慎與 楊阿芬 駕駛之0000-JM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楊阿芬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四、案經吳祥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及吳祥銘、 黃滿堂 、黃俊維、 謝淑君 、楊阿芬證述在卷。並有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圖、譯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0321600號函、高雄地檢署雄檢欽義107執432字第1080025806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法上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牟,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244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107年8月7日0時45分許在同一地點所為,且時間密接,傷害、恐嚇、公然侮辱行為之對象均為吳祥銘,顯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衡諸被告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依社會通念,各該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於法律評價上,應認被告前揭對告訴人所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行為,係一行為犯數罪較為適當,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2次酒後駕車,1次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交簡字5534號判處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獄,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詳卷,鑑定日期108年1月8日,109年2月29日須重新鑑定)、曾至凱旋醫院就醫(涉隱私,詳卷附凱旋醫院108年1月24日函及病歷)。然經本院詢以是否願送凱旋醫院鑑定,被告稱不主張刑法第19條,事實一與病無關,不請求鑑定,疾病是喝酒引起,不用送鑑定等語。酌以被告曾有多次酒駕前科,應知不得酒後駕車。及事實一之犯行,被告迭稱是因告訴人喝醉酒,弄倒現場之三角椎所致(詳偵審筆錄)。告訴人吳祥銘亦稱:當日確與友人喝酒,我要回家拿錢,當時該路段在修路,我將黃色路障棍子拿起來,被告就打過來等語(詳偵警訊筆錄),所述尚無歧異。為此,難逕認有刑法第19條事由,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附筆錄、病歷、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犯罪手段、尚未與告訴人吳祥銘和解、累犯外前科素行(本案2次酒駕係第9次、10次酒駕,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酒測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1、2犯行(事實一、二)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廖春源、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主文│備註│├─┼────────────────────────┼────────┤│1│鄭正明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審易字7號││││107年偵字16911號│├─┼────────────────────────┼────────┤│2│鄭正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犯罪事實二│││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審交易249號││││108年偵字3979號│├─┼────────────────────────┼────────┤│3│鄭正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犯罪事實三│││徒刑捌月。│108年審交易572號││││108年偵字90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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