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7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76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鄭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息,詎料債務人繳納本息至94年7月13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73,772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七條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因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二)相對人於92年8月2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次)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為違約金600元。相對人至94年12月10日止共計結帳為67,42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60,934元為自92年8月26日起至94年12月10日止之消費款、4,088元為利息。然相對人至94年6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94年8月29日依約定條款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276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錦坤│自民國94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11.88%│││273772││月14日起│││││元│││││├──┼───┼─────┼──────┼──────┼───────┤│002│新臺幣│鄭錦坤│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67422││月1日起│││││元│├──────┼──────┼───────┤││││自民國94年12│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1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錦坤│自民國94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73772││月1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鄭錦坤│自民國94年12│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67422││月11日起││新台幣600元整│││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