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41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偵字10872號、108年偵字636號、108年偵字11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追徵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清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7年1月29日10時25分許,騎乘ZUB-655號機車,於高雄市○○區○○○街○○○號前,開啟謝 楊金枝 停於該處之000-EAP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 謝楊金枝 之Burberry黑白側背包1個,及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9800元、華碩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㈡、107年6月8日8時23分許,騎乘ZUB-655號機車,於高雄市○○區○○街○○號前,開啟黃 陳秀蘭 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黃陳秀蘭之背包1個,及背包內之現金1600元、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㈢、107年6月16日15時10分,騎乘ZUB-655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心正路口時,見 林庭鈺 之966-HAX號機車停放該處且置物箱未關上,即徒手竊取林庭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1個,及提包內之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1張、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行照1張、駕照1張、郵局提款卡1張、鑰匙5支、遙控器掛鑰匙1支。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林庭鈺發現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在江都街公園尋獲劉清秒得手後所棄置之上開手提包1個(提包、鑰匙5支、遙控器掛鑰匙1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謝楊金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庭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謝楊金枝、黃陳秀蘭、林庭鈺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違規紀錄、高雄第二監獄107年11月27日高二監衛字第10700548880號函附照片、大同醫院被告病歷、大同醫院108年4月1日高醫同管字第1080500383號函所附案件回覆表、本院107年簡字2325號判決、高雄地檢署107年偵字4359號卷證影本、107年偵字7796號卷證影本、107年偵字6177號卷證影本、107年偵字4254號卷證影本、苓雅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照片、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法定刑度提高。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徒刑,嗣經本院106年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徒刑6月,於106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3次犯行,均有清楚之監視器畫面可佐,且被告於警訊時否認犯罪,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犯罪手段方法、所生損害。兼衡坦承犯行,但有清楚監視畫面為證不易否認,被告有多次竊盜等犯行,累犯外前科素行不佳(詳卷附前案紀錄,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迄未賠償被害人,原難僅因自白就量處低度刑。惟考量被告年邁,身體健康欠佳行動不便(詳107年11月7日偵訊筆錄、本院筆錄),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卷附前科表之執行完畢日期:111年7月31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表主文欄諭知沒收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害人可透過掛失、止付等程序,使該些證件失去效用,應認其等價值較低或無實際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劉清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108年審易字941號,事實一之㈠│││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108年偵字10872號,非自首│││扣案之犯罪所得Burberry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仟捌佰元、華碩牌手機壹支均沒收│皮包內現金為9800元(被害人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訊筆錄)│││,追徵其價額。││├─┼───────────────────┼──────────────┤│2│劉清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08年審易字941號,事實一之㈡│││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108年偵636號,非自首│││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黃陳秀蘭警訊稱:失竊物品,共│││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損失約6600元。│├─┼───────────────────┼──────────────┤│3│劉清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08年審易1206號,事實一之㈢│││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108年偵字11580號,非自首│││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手機約值5千元(林庭鈺警訊筆│││。│錄)│└─┴───────────────────┴──────────────┘┌────────────────────────────┐│附表二│├─┬──────────────────────────┤│1│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犯罪事實一之㈠)│├─┼──────────────────────────┤│2│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行照、駕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犯罪事實一之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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