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以下補充為「嗣於
107年5月16日13時許,為警前往其上揭住處查案,甲○○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父親因車禍受有嚴重傷害、母親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具狀另以:其素行良好,僅因交友不慎一時失慮,單純出於好奇心態方為本件犯行,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他人法益尚無直接侵害,又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心等情,請求本院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本院已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時,充分考量被告上開素行、犯罪情節及惡性,而僅對被告科以法定刑之最低刑期即有期徒刑2月,所科之刑罰已屬輕微,並無刑度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爰不予酌減其刑,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殘渣袋1個(含袋毛重0.25公克),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盛裝施用之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5日3、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公園,以燒烤扣案玻璃球方式,施用扣案殘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6日13時許,為警前往其上揭住處查案,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姓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 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中之自白。│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號:107I180)1張。│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被│││公司107年5月30日濫用│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107I180)1││││張。││├──┼───────────┼───────────┤│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之事實。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
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
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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