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20、21時許」更正為「19、20時許」,及證據部分刪除「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8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相隔時間約10月之久、所犯罪名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
第95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鳳山
一戶所)居高雄市○○區○○路○○號2樓20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6年10月16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207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販售毒品案件,於
106年10月17日17時55分許,持本署所核發鑑定許可書,通知到案說明,且經警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另於(二)107年8月6日上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8月7日)下午2時52分許,其前往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一)其於106年10月17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及(二)其於107年8月7日下午2時52分許於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並認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至「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於該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與其後再犯之其他施用毒品罪嫌,自應由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第32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17日起,迄108年12月19日止。嗣因被告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22號、第123號案件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對外公告生效,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而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