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89年度鳳簡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О九九號
  原   告 高雄縣鳳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住高雄
        戊○○
        丙○○
  被告兼共同 丁○○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案外人辛○○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邀同案外人 林福 、庚○○
、壬○○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八十四
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十點八五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嗣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又林福已於八十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死亡,被告為其合法之繼承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本件連帶保證人壬○○、承辦本件貸款人員癸○○到庭陳明屬實,且有原
告提出借款申請書、本票、印鑑證明書、帳卡、交易明細表及林福之戶籍謄本為
證,核相符合,被告雖否認其被繼承人林福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無可採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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