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雄秩字第七二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
  被移送人 乙○○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高市警三
(壹)分刑字第四五○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三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大千賓館。
(三)行為:於上開地點意圖得利與人(證人 鄭端人 )姦,代價新台幣二千三百元。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證人鄭端人之證言。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張家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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