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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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杰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934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杰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杰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表達,惟該函文業於民國114年7月15日經寄送法務部○○○○○○○,並由受刑人本人收受後,迄今仍未據受刑人具狀表達其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及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林杰毅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113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7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32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20號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421號

114年度易字第129號

114年度易字第728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7日

114年4月9日

114年5月12日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421號

114年度易字第129號

114年度易字第7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25日

114年5月13日

114年6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8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07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348號

刑期屆滿日116年10月27日(乙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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