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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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杰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934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杰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杰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表達,惟該函文業於民國114年7月15日經寄送法務部○○○○○○○,並由受刑人本人收受後,迄今仍未據受刑人具狀表達其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及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林杰毅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113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7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32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2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421號
114年度易字第129號
114年度易字第728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7日
114年4月9日
114年5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421號
114年度易字第129號
114年度易字第7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25日
114年5月13日
114年6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8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07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348號
刑期屆滿日116年10月27日(乙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