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本院於97年5月20日通知函命聲請人應於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據實報告本件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逾期未依法補正即裁定駁回,而該民事庭函於97年5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足稽,陽信商業銀行亦具狀稱甲○○先前曾申請債務協商完成(與最後債權銀行簽定債務協商契約),債權總額0000000元,每期應還款18831元,聲請人數月後即毀諾,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明確客觀等語。詎聲請人雖具狀補稱並無任何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有償行為、無償行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之行為云云,並提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證明文件與最近三個月新轉存摺影本為憑,惟迄今猶未據實報告本件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財產具體變動(增減)狀況,何以先前每月可還款18831元,其後即有困難?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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