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㈠聲請人甲○○就其所有除未扣押部分薪資債權外之其他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63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春風休閒旅館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津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然所核發收取命令之強制執行程應予停止。㈣就債務人所有之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債務人之薪資為其唯一收入,為防杜其財產減少,其薪資有續予扣押惟暫不許債權人逕行收取之必要,並考量債務人未扣押薪資收入部分(三分之二薪資)實為其與其他家屬共3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宜另為保全處分,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5月16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