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月17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1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等7家銀行達成協商,抗告人並簽立協議書1份。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抗告人履行上開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抗告人爰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與有擔保之債權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完成協商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與無擔保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時,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係有擔保債權銀行,不得參加當時之協商,且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已聲請強制執行,且未向本院聲明延緩執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即無須再經協商,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進行協商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非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於95年4月19日,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等7家銀行達成協商,抗告人並簽立協議書1份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份為證(原審卷第16、17、21、22頁),堪信為真實。而抗告人自承其債權銀行尚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且其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係負有擔保之自用房屋貸款債務,惟抗告人並未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完成協商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土地、建物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至17頁)。抗告意旨主張:伊與台新銀行等7家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時,,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係有擔保債權銀行,不得參加當時之協商。且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已聲請強制執行,且未向本院聲明延緩執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即無須再經協商等語。惟查,依據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等規定,債務人於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須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此即所謂協商前置程序,即不論該債權有無擔保,債務人均須向所有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如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始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雖於抗告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並未接獲抗告人申請協商,故無從為暫緩執行之表示,業據本院查證屬實,是以自難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不同意延緩執行,而得視為協商不成立。是以抗告人既未依上揭法條規定,向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請求協商,則其逕向本院聲請更生,自不合法。原裁定因而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惠娟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