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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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及地下送達代收人 張宏任 住台北市○○區○○街○○號八樓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
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九二一六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從而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因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本件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九條可稽,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