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58號

原告 董余四妹

訴訟代理人 董奕憲

被告 黃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5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勇於民國109年2月中旬,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召募,擔任依指示前往各處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車手頭工作,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高君毅 」及綽號「bowboss」、「奕儒day」之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至各處向車手或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收取詐得款項,再將之交給詐騙集團上游人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3月12日假冒為伊之親友,撥打電話向伊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將新台幣(下同)45萬元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再由車手領出後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7-11鑫建昌門市交給被告,被告則將收取之大部分贓款,在台中市青海路之家樂福大賣場之B2停車場及台中市某麥當勞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原告因此受有45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伊現在在服刑中,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開詐欺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8號刑事案件認定犯詐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與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其詐欺犯行確有對原告造成45萬元之不法侵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五、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葉玉芬

更多裁判書